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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高商初字第170-1号

张孝启与葛淑英、姜茂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孝启,葛淑英,姜茂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威高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张孝启。

委托代理人:秦晋娣。

委托代理人:单华强。

被告:葛淑英。

委托代理人:姜超。

被告:姜茂义。

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孝启诉被告葛淑英、姜茂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淑英、姜茂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葛淑英与张孝启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但双方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文登市,所以本案应由文登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2004年10月31日虾池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张孝启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承租甲方葛淑英虾池一个,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由原告一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交其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址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村西街58号。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讼请求看,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虾池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由原告一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精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一方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该复函精神,且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村西街58号,属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即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葛淑英、姜茂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法经(1994)3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葛淑英、姜茂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淑英、姜茂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都 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