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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81号

周某、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梅宁。被告人邢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周某、邢某及其辩护人梅宁、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周某跟随何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上茅家埠189号“青霞”茶庄喝茶。至下午5时许,“青霞”茶庄负责人与隔壁“一棵树”茶庄负责人伍某甲及其女儿伍某乙等人因争抢停车位而发生口角。当伍某乙驾驶自己的奔驰轿车欲停在发生纠纷的车位时,站在一旁围观的被告人周某、邢某与何某以伍某乙驾驶的车辆和他们发生擦碰为由,与伍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导致被害人伍某甲、吴某乙和万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邢某、周某对被害人伍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还对上前拉架的万某和伍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甲全身多处损伤、右锁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万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瞿某甲、瞿某乙、张某、储某、魏某、杜某、吴某甲、李某、王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邢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