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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161号

宋利平、陈元丛等与高仁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高仁科;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宋利平。原告陈元丛。原告林道英。原告宋仁志。原告赵银龙。原告孙常元。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高仁科。委托代理人陈强。第三人邵志忖。第三人李信如。第三人张绪权。第三人高红儿。

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诉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平、陈元丛、宋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高仁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诉称:原告宋利平与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制冰车间,其他原告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及第三人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等人也实际分别出资成为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共以现金方式出资314万元,以利润方式再投入281800元。2009年12月底,合伙体内部矛盾激化而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此后经各方多次协商于2010年2月12日达成《转并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体以300万元的投资估价兼并给被告高仁科,转并款在协议生效后第二天付定金20万元,到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公历2010年3月5日)前余款全部付清,但不包括甲方(即被告高仁科)投资款;若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此后,被告高仁科接手该冷库经营,时至被告应付款的2010年3月5日,被告前后共清付了人民币2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能清付,并于当天由该被告出具一《欠条》,后经诸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仁科以协议付款不包括甲方(即其本人)投资额及合伙体未进行合伙清算,应扣除其投资等理由搪塞、拖延。为此,诸原告及第三人邵志忖等合伙人商定进行合伙体清算,在诸原告等人的要求下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参与进行清算并通知被告等人参加,但被告却再次无理拒绝清算。无奈,在镇政府主持下,经与会的拥有大部分股权的诸原告等人参与下,对合伙体进行了清算,结果为被告高仁科尚应支付股权转让及亏损款共计176019元,李信如尚可得30889元,高红儿扣除其保有的侯善国债权11650元后,尚可得23365元,余121765元为诸原告等人可得之款。此后,诸原告等人将该一结果告知了被告等人,并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高仁科却仍拒不清付股权兼并应付款及承担合伙亏损款已违反协议所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三人李信如、高红儿经诸原告函告,该第三人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一纠纷,故对其相应权益份额予以保留。为此,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仁科即刻清付合伙股权转让及应承担的合伙亏损款共计应付121765元,被告高仁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仁科辩称:

一、原告将邵志忖等人列为第三人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存在二种情况,即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而不是原告在诉讼状中直接列为第三人。

二、原告将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账目作为起诉依据缺乏证明力。1、原、被告合伙体发生纠纷后,原告作为承包主体,企业负责人曾于2009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及其余合伙人进行合伙体账目清算,然原告等人却未能按通知到场,现原告将被告高仁科未到场的合伙账目作为本案起诉依据同样缺乏证明力;2、从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9月份冲出冰量4268吨,然全年结算表中9月份只有3948吨,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缺少320吨应计入利润;3、1月份的支出与实际不符,有些费用支出缺乏依据,且被告高仁科尚有合理支出未进入(具体详见清单);4、邵志忖未能收取现金,何来49490元的应收款;5、15608元应进入合伙体账目进行清算,对原告方账目提供的证据五中氨摊入20578元,被告高仁科认为不存在摊派的问题,2010年1月氨机工工资未付1000元,该款通过法院起诉了,被告高仁科支付了2500元,宋利平冰款算高了2700元,被告高仁科也有少收的冰款4080元,也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清算财会工资2000元这费用不应由被告高仁科承担,清算结果系原告单方行为。因此,对原告未经被告高仁科同意的账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合伙账目应经审计或经全体答辩人一致同意后方可。

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账目,被告高仁科有合伙投入60有万元,合伙转让款已支付240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再支付合伙股权转让款。

原告与被告高仁科之间只存在合伙账目的清算,因双方对账目清算存在异议,且第三人邵志忖未将合伙账交由被告高仁科核实。因此,即使存在被告高仁科尚应支付合伙人款项,在合伙账目确定前不存在被告高仁科违约之事实。

四、如根据审计结果,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账目,那么,原告也需将原合伙账目交于新合伙体,才存在被告高仁科支付应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高仁科认为,原告以单方清算账目作为起诉依据缺乏证明力,合伙账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根据审计结果才能作为依据;此外,在合伙账目未确定前,不存在被告高仁科违约之事实。第三人邵志忖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邵志忖应收款49490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笔是高仁科向厂里借了22万元的六个月利息9240元,第二笔是2010年1月31日邵志忖向厂里借了1万元,第三笔是向阿四收来冰款6080元,第四笔是收浪港冰厂冰款24170元。第三人李信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被告高仁科作为厂长应该参加当时的清算,我不应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张绪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原、被告清算的账目不清楚,需要重新清算。第三人高红儿辩称:

一、原告将高红儿直接列为第三人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存在二种情况,即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而不是原告在诉讼状中直接列为第三人。此外,从原告诉状中反映,高红儿尚可得合伙利润分配。因此,高红儿完全有权自己决定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放弃诉讼,此属原告程序违法。

二、原告将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账目作为起诉依据缺乏证明力。1、从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9月份冲出冰量4268吨,然全年结算表中9月份只有3948吨,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缺少320吨应计入利润;2、1月份的支出与实际不符,有些费用支出缺乏依据,因此,对原告未经高红儿同意的账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合伙账目应经审计或经全体答辩人一致同意后方可。

三、原告在诉状中将侯善国债权直接在原告可得的利润分配中扣除缺乏依据。高红儿作为合伙体的出纳,保管着侯善国出具的尚欠冰款11650元的欠款单,此属合伙体的对外债权,高红儿并不是该业务的联系人与介绍人,无需对该债权的收取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此款在高红儿可得的利润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如根据审计结果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账目,那么,原告也需将原合伙账目交于新合伙体。综上所述,高红儿认为,原告直接将高红儿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以单方清算账目作为起诉依据缺乏证明力,合伙账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根据审计结果才能作为依据;此外,将侯善国的债权在高红儿可得的利润中直接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利平、陈元丛、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高仁科、张绪权、高红儿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二,2008年1月1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三,2010年2月12日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体间的股权转并事实及权利、义务;证据四,2010年3月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至今未予清付应付款等事实;证据五,2009年12月30日滨港制冰厂股资转让及利润结算表、滨港制冰厂2009年底止利润分配表、滨港冰厂2010年1月份支出帐及滨港制冰厂借权借务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体经营情况及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六,2011年4月29日致被告高仁科告知催讨函、致第三人高红儿、张绪权告知函、致第三人李信如函告各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已告知、主张权利等事实;证据七,2011年4月2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清算之前几方已通知被告、第三人及清算的真实性等事实。被告高仁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投资金额、比例、利润分配方式与现在起诉中合伙人、投资金额、比例、利润分配方式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300万元的转并款,被告的投资款可以在300万元的转并款中扣除,被告高仁科原投资款是51万元,被告高仁科投资款要经过清算,现未经清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合伙体60万元的事实,因为未经清算。对证据五,因为是原告单方的清算行为,对清算结果不予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催讨函是收到过,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清算应由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按法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合伙体清算是否合法,原告当时通知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邵志忖质证后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信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清算应由全体合伙人到场,有账算账。第三人张绪权以其不清楚为由,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法质证。第三人高红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按照合伙体清算账目,证据五中高红儿可得金额35015元不对,其不应得的,其在2010年1月31日前担任出纳期间,按最终结款单尚存现金77984元,现根据未经全体股东参与的查帐报告显示及未入帐的320吨冰款之收入,其现金投入10万元,利润投入8975元,二笔合计108975元,减转让应负担亏损13433元,转让后尚有净股权95541元,加集资利息2916元,加手机补贴600元,加利润分配16371元,合计可得115428元,该款其中10万元已投入转让后新股份本金,剩下的15428元,抵扣其经手的上述剩款77984元,加上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2429元,应找出给被告高仁科64985元。对证据六信函,当时其是收到过,后其打电话给陈元丛,让陈元丛把侯善国的那份欠条拿去。

被告高仁科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发票及欠条等共计14张,用以证明该费用支出应计算在合伙体支出中,原告合伙账目不全;证据二,收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应收款与原告计算账目之间存在差异,此款与原告提供证据中宋利平冰款价格算高一致;证据三,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3日通知合伙人算账,被告为此支付宾馆费用;证据四,冰厂2009年1-12月31日全年收支汇总结算表及滨港冰厂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份报表在9月份冲冰数量上存在差异,相差320吨,差异部分应计算在利润中,原告起诉依据不实。证据五,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转并款60万元,并不存在违约,而是合伙体未经清算。六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提出2009年9月份冲冰量差320吨,原告认为虽然数字存在差异,但最终结果是相同的,金额是503665元。对证据五,认为应由第三人邵志忖来确认,但原告需要说明的是,300万元的转并协议中明确该款于何时支付,由谁收,后来尚欠的金额未付何时付,应经过所有股权人同意。第三人邵志忖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2008年安装款3000元帐面上根本没有这笔钞票,2008年7月4000元食品费根本不存在这笔费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清算这件事其根本不知道。对证据四无异议,1至9月份冲冰款帐面清算是4268吨,此页帐目中3948吨中未加入其备注过的270吨和50吨,为此总计503665元余额在1至12月份和1至9月份的两个表中是相同的。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李信如、高红儿对被告高仁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对被告高仁科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第三人邵志忖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仁科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认为被告高仁科2010年1月28日的钞票都领出了,为何以前的钞票不去领,这是没有道理的,用以证明被告高仁科提供的所有发票都是不真实的。六原告、被告高仁科及第三人李信如、高红儿对第三人邵志忖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对第三人邵志忖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第三人高红儿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侯善国于2010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侯善国欠冰款11650元。六原告、被告高仁科及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对第三人高红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对第三人高红儿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第三人李信如、张绪权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六原告证据:证据一,因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因被告高仁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因被告高仁科、第三人李信如、高红儿对清算结果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因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高红儿均承认曾收到信函,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七,因被告高仁科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高红儿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高仁科证据:证据一,除该证据中2011年4月21日金额为2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经核实为被告支付氨机工叶利平2010年1月份工资而向本院缴纳的执行款外,其余因六原告、第三人邵志忖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二,因六原告、第三人邵志忖有异议,四份收条上载明的付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因六原告、第三人邵志忖有异议,第三人张绪权表示其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因六原告、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高红儿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因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高红儿无异议,六原告、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三人邵志忖证据:因六原告、被告高仁科、第三人李信如、高红儿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高红儿证据:因六原告、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绪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原告宋利平与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为解决谋生求业,经全体合伙人充分酝酿承包协议事宜,委托合伙人之一高仁科,向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包制冰车间,就承包协议有关内容和条款,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如下:

一、制冰车间名称岱山县高亭仁科制冰厂(岱山县滨港制冰厂),企业负责人高仁科,核算形式自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均享,经营范围制冰。

二、主管部门: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三、合伙人姓名高仁科、邵志忖、宋利平。

四、合伙人总投资预定人民币280万元,其中高仁科140万元,邵志忖70万元,宋利平70万元。

五、企业实现利润结算后利润分配程序。1、利润结算。按企业经营收入扣除一切支出和上交承包款、税费等后产生作为利润。2、净利润分配。按合伙人投资280万元的总额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六、合伙企业事务在企业执行事务负责人召集下,负责处置企业一切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重大事项由合伙人集体讨论决定,本着民主集中制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合伙人会议基本保持半年召开一次,一年二次,特殊例外,每次会议都要记录签字,同时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二人,会计、出纳各一人。

七、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务必须全额凭证据入帐,一切支出票据由购买人和厂长、副厂长签字,才可报销,当月并经合伙人审查,全部流水收入委托副厂长一名,每天与出纳核对纪码冲出冰量、吨价汇总收入,每月汇总由副厂长签名后报给会计入帐,对外地船冲冰欠款,必须有规范的欠条凭据,对应收未收冰款,原则上尽量办妥欠款。月后15日前报表公布给合伙人。年度总结算向合伙人再公布一次,财会人员做到帐证、帐物健全。规定业务费每吨为事务人2元,其中招待费由集体支出,规定手机费,高仁科、宋利平全年每人3000元,邵志忖全年1000元,元龙3000元。

八、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不得随意解退,但合伙人遇到不可抗拒特殊情况,可以召集合伙人会议,讨论退出股额或转让他人。

九、企业由集体统一经营,不准分股经营。

十、合伙企业到承包年限满,通过合伙人会议,清算解散。

十一、合伙企业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为凭,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十二、未尽事宜,另行修正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各留一份,存档一份,签字后生效。2010年2月12日,被告高仁科与原告宋利平、林道英、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签订了一份《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协议书》,约定:转入方甲方高仁科(原签订合伙人之一),转出方乙方高仁科、邵志忖、李信如、陈元丛、林道英、张绪权、高红儿、宋利平。在2008年元11日,由原合伙人高仁科、宋利平、邵志忖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同日委托高仁科向“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承包“制冰车间”协议。承包建厂总投资342.6万元,股份投资314万元。因合伙人内部矛盾激化,达到不可继续经营,故到2009年12月31日止停止处理转并。经合伙人多次磋商开会,于2010年2月5日下午,开会一致通过,规定从2月5日到2月15日止,10天时间内,由合伙人内部报名转并,议定承包投资估价叁佰万元(人民币),包括投资水源设施和山上水池在内,归合伙人之一高仁科转并承包经营。现就有关转并事宜及条款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以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投资估价转并给甲方,其余亏损由乙方自负,乙方按原甲、乙双方股份人员投资额分摊比例亏损额,对转并前(即2010年1月31日前)所发生的收支帐户利润及亏损,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切税费,均对甲方无涉。2010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负责,对乙方无涉(不包括高仁科向高亭镇闸口二村租赁水库)。原合伙人之一高仁科向“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制冰车间”有关协议中条款不变,转交给甲方,将后协议条款补充变动均对乙方无涉。2010年度全年应交承包款由甲方当即交清(在正月初五之前),若拖延未交,后果由甲方承负,与乙方无涉。

二、付款办法。自双方协议签订起生效后的第二天甲方付给乙方定金贰拾万元,收款由乙方委托人邵志忖办理。到2010年农历正月20日之前把剩余款全部付清(不包括甲方投资款)。

三、交付制冰厂的时间。从协议签订生效后(按乙方原合伙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签字通过,包括转入方在内),归甲方安排经营生产。甲方可全权处理制冰厂对外、对内有关业务和组织合伙承包等所发生的问题。

四、甲方由内部优惠转并该厂,在一年内不得向外拍卖制冰厂。

五、违约责任。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有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拾万元。若乙方其中有任何人违约,按投资额比例的人数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其承包全部违约金,对未违约人无涉。

六、此协议一式十份,合伙人各执一份,甲方执二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为凭,作法律依据。附原合伙人投资额及姓名:高仁科51万元,宋利平100万元(其中包括宋仁志10万元,赵银龙10万元,孙常元10万元),邵志忖60万元,李信如45万元,陈元丛20万元,林道英13万元,张绪权15万元,高红儿10万元,共计314万元。2010年3月5日,第三人邵志忖向被告高仁科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仁科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转并款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正。注:转并总额叁佰万元,定金出条壹拾陆万元正,3月5日收高仁科贰佰贰拾肆万元正,尚欠陆拾万元正。尚欠款到农历正月底,厂里结算时付清(除高仁科应得投资结算可得收入)。此条为凭,收款人邵志忖”。同日,被告高仁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常欠冰厂转并款陆拾万元正,农历正月底结清,欠款人高仁科”。2010年11月30日,在滨港制冰车间所有股东的多次要求下,经岱山县高亭镇分管经贸副镇长夏开乾同意,在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主办会计邹银儿为主的组织和参与下,由原告宋利平、第三人邵志忖和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通知了全体合伙人,对滨港制冰车间2008年、2009年及2010年1月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到场参加了清算,被告高仁科、第三人张绪权、高红儿未到场参加清算,之前由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分管经贸副镇长夏开乾在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滨港制冰车间合伙账目清算前会议,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委托宋利平)、孙常元(委托宋利平)、赵银龙(委托宋利平)、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高红儿到会参加,并于当日由第三人邵志忖(会计)、高红儿(出纳)提供了滨港制冰车间所有的账簿、账本,进行了初步核实后,定于2010年11月30日由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通报清算情况及核实事项,经到场参加清算的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共同清算,由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主办会计邹银儿根据账面清算情况制作了2009年12月30日滨港制冰厂股资转让及利润结算表、滨港制冰厂2009年底止利润分配表、滨港制冰厂2010年1月份支出账、滨港制冰厂借权借务结算表,并由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分别在四份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宋利平现金投入700000元,利润投入62822元,实际投入762822元,目前拟定股权668790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94032元,集资利息20247元,手机费补贴3000元,叫冰业务费28878元,利润分配114596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835511元,扣除欠冰款232165元,扣转并款55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53346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17003元,清算后金额36343元;邵志忖现金投入600000元,利润投入53847元,实际投入653847元,目前拟定股权573248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80599元,集资利息18006元,手机费补贴1200元,叫冰业务费560元,利润分配98226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691240元,扣应收款49490元,扣转并款63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11750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14574元,清算后金额-2824元;高仁科现金投入510000元,利润投入45770元,实际投入555770元、目前拟定股权487261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68509元,集资利息12481元,手机费补贴3000元,叫冰业务费22400元,利润分配83492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608634元,扣除欠冰款172265元,扣转并款60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163631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12388元,清算后金额-176019元;陈元丛现金投入200000元,利润投入17949元,实际投入217949元、目前拟定股权191083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26866元,集资利息5734元,手机费补贴2400元,叫冰业务费37390元,利润分配37242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269349元,扣除欠冰款133022元,扣转并款12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16327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4858元,清算后金额11469元;李信如现金投入450000元,利润投入40385元,实际投入490385元,目前拟定股权429936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60449元,集资利息8214元、利润分配73669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511819元,扣转并款47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41819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10931元,清算后金额30889元;林道英现金投入130000元,利润投入11667元,实际投入141667元,目前拟定股权124204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17463元,集资利息427元,手机费补贴1200元,叫冰业务费6280元,利润分配21282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153393元,扣除欠冰款6250元,扣转并款13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17143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3158元,清算后金额13985元;高红儿实际投入100000元,利润投入8975元、实际投入108975元、目前拟定股权95541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13433元,集资利息2916元,手机费补贴600元,利润分配16371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115248元,扣应收款77984元,实际可找金额37444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2429元,清算后金额35015元;宋仁志(3人)实际投入300000元,利润投入26924元,实际投入326924元,目前拟定股权286624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40299元,集资利息2916元,手机费补贴600元,利润分配16371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115248元,扣转并款30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37817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7287元,清算后金额30530元;张绪权实际投入150000元,利润投入13462元,实际投入163462元、目前拟定股权143312元,每万折为8767元、总亏股权20150元,集资利息107元,手机费补贴2400元,叫冰业务费32930元,利润分配24556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203305元,扣除欠冰款81630元,扣应收款120700元,实际可找金额975元,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3644元,清算后金额-2688元;合计现金投入3140000元,利润投入281800元,实际投入3421800元,目前拟定股权3000000元,总亏股权421800元,集资利息70212元、手机费补贴13800元,叫冰业务费128438元,利润分配514047元,2009年底合计可得金额3726497元,扣除欠冰款625332元,扣应收款248174元,扣转并款2800000元,实际可找金额52991元,2010年1月支出金额摊入76271元,清算后金额-23280元,结算后应收金额37930元,结算后应付金额37815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向被告高仁科邮寄了一份告知催讨函,载明“致高仁科:2008年11月我宋利平、邵志忖等人与你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制冰车间,时至2010年2月我等与你达成《转并协议》,按《协议》约定,你应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公历2010年3月5日)前清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你却以合伙体未予清算为由拒不履行全部之义务,为此我等向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请求要求在该政府的组织、协调及监督下对我等原合伙体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予以清算,但你却无理拒不参加,现合伙体业在该政府组织下由我等共同参加下进行了清算,今特告知清算结果如下:根据各合伙人出资股权比例,合伙体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股权转并协议》约定,与会合伙人在高亭镇政府的组织、监督下清算,你尚应给付176019元。基于以上事实,同时根据《转并协议》第二款‘付款办法’第五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今我等一并在此特向你主张权益,要求你于2010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以上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我等合伙人将依法诉请至人民法院。特此函告”。同日,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向第三人李信如邮寄了函告,载明“致李信如:2010年11月30日在我宋利平、邵志忖及你等诸人的参与下,由岱山县高亭镇政府组织、监督,对我等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制冰车间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账面进行了清算,结果为你尚可得30889元。现我等已将清算结果书面告知高仁科并要求他于2011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经清算后高仁科应付、应承担的款项共计176019元,若高仁科逾期给付我等将依法起诉,今特书面函告,并希望你于2011年5月5日前表明你是否与其他合伙人一并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权益,行使诉权,请予以明确告知,逾期我等将保留你的权益,通过法律手段来行使我等之诉权。特此函告”。同日,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向第三人张绪权邮寄了告知函,载明“致张绪权:2010年底在我宋利平、邵志忖等人及岱山县高亭镇政府几次通知你参加我等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制冰车间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工作,但你未能参加,现将清算结果告知如下:根据各合伙人出资股权比例,合伙体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2010年2月与高仁科所签订的《股权转并协议》约定,经与会合伙人在高亭镇政府的组织、监督下清算,你尚应承担2668元,因你尚有2010年1月份的工资800元可得,故实际你尚应给付1868元,今特书面告知,并请尽快给付该一款项。特此函告”。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向第三人高红儿邮寄了告知函,载明“致高红儿:2010年底在我宋利平、邵志忖等人及岱山县高亭镇政府几次通知你参加我等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有限公司制冰车间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工作,但你未能参加,现将清算结果告知如下:根据各合伙人出资股权比例,合伙体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2010年2月与高仁科所签订的《股权转并协议》约定,经与会合伙人在高亭镇政府的组织、监督下清算,你尚可得35015元。现因股权并入者高仁科应给付的176019元未能给付,为此我等合伙人已告知高仁科限期给付,逾期将依法起诉,今特书面告知,并希望你于2011年5月5日前表明你是否与其他合伙人一并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权益,行使诉权,请予以明确告知,逾期我等将保留你的权益,通过法律手段来行使我等之诉权。另,合伙体经清算,尚有应收款-侯善国冲冰欠款11650元,该一欠款凭证为你个人保管,希望你于2011年5月5日前向侯善国主张权益,或与我等联系共同主张,否则我等视为该一欠款业被你收取占有,在最终权益结算时我等将从你尚可得的权益中扣除该款。特此函告”。另查明:2010年2月16日,侯善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12月30日,年后结算后还欠冰款11650元,尚欠壹万壹仟陆佰五拾元,侯善国,2010.2.16”。2011年4月21日,被告高仁科支付了氨机工叶利平2010年1月份的工资款2500元。根据被告高仁科提供的由第三人邵志忖于2009年10月15日制作的滨港冰厂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9月份冲出冰量3998吨,卖给浪港冰厂270吨,共计4268吨,收入503055元,收水费300元,收码头照明材料300元,接电10元。根据被告高仁科提供的冰厂2009年1月-12月31日全年收支汇总结算表,2009年9月吨数3948,金额503665元,其中水费收300元,码头照明线31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宋利平与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原告宋利平、林道英与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签订的《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本案中,经原告宋利平、第三人邵志忖和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通知,虽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高红儿、张绪权未到场参加清算,但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到场参加清算,且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的现金投入计238万元,利润投入计213594元,实际投入总计2593594元,占合伙体实际总投入3421800元中的75.8%,并根据原告宋利平与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邵志忖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集体讨论决定,本着民主集中制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因此,即使在被告高仁科、第三人高红儿、张绪权未参与清算的情况下,经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共同清算,由岱山县高亭镇经济贸易发展办公室主办会计邹银儿根据账面清算情况制作并由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孙常元、赵银龙、第三人邵志忖、李信如签字确认的2009年12月30日滨港制冰厂股资转让及利润结算表、滨港制冰厂2009年底止利润分配表、滨港制冰厂2010年1月份支出账、滨港制冰厂借权借务结算表应予确认。因2010年1月份氨机工工资实际支付金额为2500元而非滨港制冰厂2010年1月份支出账上载明的1000元,故滨港制冰厂2010年1月份支出金额摊入应为77771元,按照合伙人各自投入比例,原、被告及第三人2010年1月份支出摊入应调整为宋利平17337元、邵志忖14860元、高仁科12632元、陈元丛4954元、李信如11146元、林道英3220元、高红儿2477元、宋仁志(3人)7430元、张绪权3715元,据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清算后金额应调整为宋利平36009元、邵志忖-3110元、高仁科-176263元、陈元丛11373元、李信如30674元、林道英13923元、高红儿34967元、宋仁志(3人)30387元、张绪权-2740元,被告高仁科尚须支付六原告清算后金额为91692元。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高仁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协议书》中载明“到2010年农历正月20日之前把剩余款全部付清(不包括甲方投资款)”,且被告高仁科既是作为转入方(甲方),又是作为转出方(乙方)在该转并岱山县滨港制冰厂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在投资转并价300万元中应扣除被告高仁科的投资款487261元,再扣除被告高仁科已支付的转并款240万元,被告高仁科尚欠112739元,根据六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高仁科应支付给其他合伙人的违约金应为112739元÷300万元×50万元=18790元,由于第三人邵志忖、高红儿、李信如、张绪权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为此被告高仁科应支付给六原告的违约金中还应扣除第三人在其中享有的份额130万元÷(314万元-51万元)×18790元=9288元,故被告高仁科尚应支付违约金为9502元。对被告高仁科提出的从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9月份冲出冰量4268吨,然全年结算表中9月份只有3948吨,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缺少320吨应计入利润的辩称,因2009年1-9月份收支利润结算报表和2009年1月-12月31日全年收支汇总结算表中载明9月份冲冰金额均为50366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主体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六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将合伙人邵志忖、李信如、张绪权和高红儿列为第三人,由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就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故从减轻诉累出发,

本院认为六原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仁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人民币91692元,并支付因逾期支付转并款而产生的违约金9502元。

二、驳回原告宋利平、陈元丛、林道英、宋仁志、赵银龙、孙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9元,减半收取2059.50元,由六原告负担968元,被告高仁科负担10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

审判员  陈萌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