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覃某甲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七队XX号出租房,利用购买的印刷设备印制假发票并出售。2010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将正在印制假发票的覃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用于印制假发票的六开胶印机1部、四开切纸机1部、PS750全自动晒版机1部、号码机12个、油墨15罐、胶片5张、PS版54张等工具,以及已印制的北海市货物销售统一假发票6600份、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假发票690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覃某乙、陆某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鉴定发票真伪的复函、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六开胶印机1部、四开切纸机1部、PS750全自动晒版机1部、号码机12个、油墨15罐、胶片5张、PS版54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刚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