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帮兴,居民。
被告:奚芳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帮兴与被告奚芳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帮兴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帮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帮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