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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51号

王帮兴与奚芳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帮兴,奚芳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帮兴,居民。

被告:奚芳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帮兴与被告奚芳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帮兴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帮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帮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