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万森。委托代理人吴研。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冉桦,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蚕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四川省蚕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万森、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蚕丝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蚕茧公司(以下简称蚕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绵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万森的委托代理人吴研,上诉人蚕丝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冉桦,被上诉人蚕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温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30日丝绸公司出具了川丝绸办(97)字第024号关于同意成立“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成立“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该中心主管单位为丝绸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具体业务由蚕茧公司管理。同日,蚕茧公司出具了川蚕茧(1997)字第006号关于成立“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丝绸公司批准,决定成立“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该中心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1月30日蚕丝培训中心(筹备处)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函件,该函件载明:经丝绸公司批准,决定成立“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特向贵局申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1997年2月1日,蚕茧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四川正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投资入股及财产转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蚕茧公司为组建蚕丝培训中心认缴资本金80万元,以所属的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蚕茧公司原下属单位四川省蚕药监测站)的全部房产、地产投入。1997年2月24日,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向蚕丝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川正会师验(1997)0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蚕丝培训中心截止至1997年2月24日止的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蚕丝培训中心(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根据审验,截止1997年2月24日止,蚕丝培训中心(筹)已收到蚕茧公司投入的资本814858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固定资产)814858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止1997年2月24日,蚕茧公司已将其所属的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房屋1024m2,价值814858元,划拨给蚕丝培训中心。根据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的记载,1997年3月12日,锦江区海椒市10号房产的所有人为四川省蚕药管理站,同日,该房产所有人更名为蚕茧公司,同日,该房产由蚕茧公司划拨给蚕丝培训中心。1997年3月13日组建单位蚕茧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拟设立企业名称为蚕丝培训中心;批准单位为丝绸公司;批准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企业申请住所为成都市海椒市10号;注册资本金80万元;国有资产总额为组建单位申报、主管单位审查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数均为80万元;出资单位为蚕茧公司,投资额为80万元;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1997年2月1日蚕丝培训中心制定了企业章程。该章程载明:蚕丝培训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其注册资本80万元,由蚕茧公司将所属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的全部地产、房产和其他资产无偿划拨组成,实际资本按股份合资、合作形式融资募集,扩大注入;“中心”主管单位为丝绸公司;“中心”成立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成员若干名。主任由丝绸公司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蚕茧公司和承包经营方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合资、合作各方负责人组成,并可按规定适当增、减;“中心”制定《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合作管理办法》等。2月3日丝绸公司在该章程上签署同意此章程并加盖了丝绸公司印章。1997年3月27日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及合作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蚕丝培训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中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有限责任形式运作管理。“中心”以其注册的全部资本有限承担经济责任;组建“中心”的注册资本由“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丝绸公司将其所属的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路的全部房地产无偿划拨组成,“中心”每年度末按有关规定向丝绸公司交纳管理费。中心实际资本由股份合资各方注入的现金、实物资本及股份合作各方注入的等价资本组成;“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即为股东。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自愿申请成为“中心”股东。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股份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股份为各方实际注入资本占中心实际注入总资本的份额。如注入实物,由“中心”委托国家法定评估部门按现行物价着价评估。以技术、社会关系等形式合作,中心根据公正、公平、公认的原则按其实际创造的有形价值等价确认其所占股份;“中心”设立管委会。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七名。主任由丝绸公司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蚕茧公司负责人和“中心”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合资及合作各方股东选举代表担任,委员根据“中心”经营情况适当增、减;本《办法》自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管委会作出决议,并另文补充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1997年2月24,蚕茧公司与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蚕茧公司将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所属的全部资产(房产与场地)发包给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由其承包经营和开发建设;发包企业蚕丝培训中心有关营业执照及成立手续由蚕茧公司负责办理(承付费用),然后再移交给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并给蚕丝培训中心培训部优惠提供办公场地;承包期限共12年,即自1997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1997年4月16日,蚕茧公司与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蚕茧公司将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10号(即东四街)所属全部资产(房产与场地,房产见权字0349657号)发包给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由其承包经营和开发建设蚕丝培训中心;在承包经营期内,若蚕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本合同持续有效。蚕茧公司在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承包期内不得抽回其锦江区海椒市10号划拨给蚕丝培训中心的房产、地产;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须按照合同规定向蚕茧公司缴清折旧及管理费,逾期交纳每日按差额的1‰交滞纳金。1997年3月7日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开发“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将其租赁承包位于成都市东四街的“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场地,建筑面积共1100平方米,提供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场地。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负责提出中心的改建方案并投资对原建筑装修改造,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方案并协助改造;双方合作期为叁年,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经双方同意,期满可续签,亦可提前中止;双方遵照《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合作管理办法》进行合作,四川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每季度向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合作金6000元,于正式营业后计算每季度第二个月6日一次交付。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收取合作金期限为叁年,共计分12次收取72000元整。1997年2月1日蚕茧公司出具了一份纪要,该纪要载明,蚕茧公司主持召集了蚕丝培训中心第一次管委会会议。就“中心”的重大组织、人事、管理与运作等事项进行了研究。“中心”成立管委会,成员由丝绸公司、蚕茧公司、省华蓉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和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其他合作、合资单位派员组成。根据“中心”章程,制定《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合作管理办法》并落实合资、合作单位与个人,多方募集资本等。1997年3月27日,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蚕丝培训中心第二次管委会纪要,该纪要载明,经企业主管单位蚕茧公司和省级行业主管单位丝绸公司批准,并报四川省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中心”章程规定:注册资本81.5万元,由蚕茧公司用房地产投入,实际资本,采用股份合资、合作有限责任形式募集,扩大注入。管委会确定的“中心”股东的实际股份的认缴数额,其中颜万森注入现金10万元,股份4.78%;各股东所认缴的股份不迟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中心”财务部门分期缴付等。1998年11月30日,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蚕丝培训中心第三次管委会纪要,该纪要载明,根据《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及合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中心”注册资本为蚕茧公司注入的不动产81.5万元,实际资本为各股东注入的不动产和现金共209万元,根据《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变经营体制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的要求,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程序较为烦琐,为集中精力解决当前面对的各种重大问题,暂不进行本“中心”的股份制改造,待条件成熟后再依法改制等。2000年12月19日,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蚕丝培训中心第四次管委会纪要,该纪要载明,鉴于“中心”企业主管单位蚕茧公司和省级行业主管单位丝绸公司正在进行企业转制工作,“中心”总经理应积极评估“中心”由此可能面对的有利、不利情景,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心”所有股东们的现实利益与期待利益等。2000年3月5日,蚕丝培训中心及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向颜万森出具了股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根据《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章程》和《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合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1997年3月27日召开的蚕丝培训中心第二次管委会的《纪要》要求,颜万森已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蚕丝培训中心交纳了股本金5万元,颜万森在蚕丝培训中心的实际股份为2.39%。1997年8月10日,蚕丝培训中心向颜万森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表明收到颜万森交来股本金(据中心第二次管委会纪要入股)5万元整。2009年2月18日,四川容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蚕丝培训中心全体股东出具了川容会所审(2009)第03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事务所审计了后附的蚕丝培训中心财务报表,包括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07年度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200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实收资本载明,其中颜万森5万元。另查明,蚕丝培训中心从成立时起至今,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根据2010年12月9日查询的蚕丝培训中心企业基本情况看,其注册资本为81.5万元。庭审后,原审法院认为蚕丝培训中心现尚未改制,其经济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原审法院向颜万森释明并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颜万森表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丝绸公司批准,成立了蚕丝培训中心,该中心主管单位为丝绸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具体业务由蚕茧公司管理。其章程载明,蚕丝培训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其注册资本80万元,由蚕茧公司将所属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的全部地产、房产和其他资产无偿划拨组成,实际资本按股份合资、合作形式融资募集,扩大注入。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及合作管理办法》载明,中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有限责任形式运作管理。中心以其注册的全部资本有限承担经济责任,组建中心的注册资本由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丝绸公司将其所属的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路的全部房地产无偿划拨组成,中心每年度末按有关规定向丝绸公司交纳管理费。中心实际资本由股份合资各方注入的现金、实物资本及股份合作各方注入的等价资本组成,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即为股东。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自愿申请成为中心股东。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股份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股份为各方实际注入资本占中心实际注入总资本的份额。据此,颜万森向蚕丝培训中心交纳了股本金5万元,蚕丝培训中心及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向颜万森出具了股权证明书。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第三次管委会纪要载明,根据《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及合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中心注册资本为蚕茧公司注入的不动产81.5万元,实际资本为各股东注入的不动产和现金共209万元,根据《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变经营体制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的要求,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程序较为烦琐,为集中精力解决当前面对的各种重大问题,暂不进行本中心的股份制改造,待条件成熟后再依法改制。由于蚕丝培训中心现尚未改制,其经济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故颜万森要求蚕丝培训中心、蚕茧公司按照蚕丝培训中心的《章程》、《股份合资与合作管理办法》以及《管委会纪要》等规定,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股东情况变动备案并向其支付投资入股的红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企业是否改制,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故颜万森要求蚕丝培训中心、蚕茧公司按照蚕丝培训中心的《章程》、《股份合资与合作管理办法》以及《管委会纪要》等规定,向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和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呈递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颜万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万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颜万森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颜万森和原审被告蚕丝培训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颜万森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蚕丝培训中心和蚕茧公司向有权机关递交企业改制申请报告、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股东变动备案以及支付投资入股红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蚕丝培训中心是经企事业主管单位蚕茧公司和省级主管部门四川省丝绸公司批准成立的,在组建和运作中确定了“按股份制形式成立并依法改制”的规定,根据蚕丝培训中心及其管委会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能够证明蚕丝培训中心收到了颜万森交来的股本金5万元。蚕丝培训中心自组建成立后,制定的《蚕丝培训中心章程》、《股份管理办法》及《管委会纪要》等文件,均有“投资入股”和“实行投资入股”的约定,原审法院颜万森请求向有关机构递交改制申请报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作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蚕丝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判决蚕茧公司向有权机构递交企业改制申请报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蚕丝培训中心自组建成立后,制定的《蚕丝培训中心章程》、《股份管理办法》及《管委会纪要》等文件均有“投资入股”和“实行投资入股”的约定,原审法院也认定蚕丝培训中心投资入股的事实,因此,蚕丝培训中心请求蚕茧公司向有关机构递交改制申请报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蚕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万森和蚕丝培训中心能否请求蚕茧公司向有关机构递交蚕丝培训中心的企业改制申请报告。从本案查证事实看,蚕丝培训中心系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的事业单位,其注册资本80万元,由蚕茧公司将所属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街的全部地产、房产和其他资产无偿划拨组成。在蚕丝公司设立时,该中心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蚕丝培训中心股份合资及合作管理办法》载明,中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有限责任形式运作管理。中心以其注册的全部资本有限承担经济责任,组建中心的注册资本由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丝绸公司将其所属的成都市海椒市东四路的全部房地产无偿划拨,其实际资本由股份合资各方注入的现金、实物资本及股份合作各方注入的等价资本组成,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即为股东。就本案而言,颜万森向蚕丝培训中心交纳了股本金5万元,蚕丝培训中心及蚕丝培训中心管理委员会向颜万森出具了股权证明书,但事实上,蚕丝培训中心至今尚未进行改制,其经济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本案中,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程序需一定的程序,且应符合国家有关改制的政策、法规,同时企业是否改制也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发展需要,企业要求改制并向有关机构提交申请报告,这是企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早蚕茧公司按照蚕丝培训中心的《章程》、《股份合资与合作管理办法》以及《管委会纪要》等规定,应向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和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呈递企业改制申请报告,但因蚕丝培训中心并未进行改制,故原判认定企业是否改制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并驳回颜万森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颜万森和蚕丝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颜万森和蚕丝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继锋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苟学恩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