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经预���,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小区西区6号楼,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74元。2、同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小区中区53号,采用插片的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马某的租房,窃得现金900元、三星手机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明牌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9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第1节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因第1节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盗窃罪行。上述��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马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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