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0年5月12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兴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蒋某、莫忠勇(不起诉)、莫钟祥(不起诉)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缴获烟丝、卷烟、散支烟一批,价值109529.5元。该案于次日移送至兴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蒋某、莫忠勇(不起诉)二人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私自买卖烟丝、散支烟及卷烟,销售总额为15740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明;2、物证:扣押的烟草照片、托运凭证、营业情况明细表、笔记本7本、记事簿2本、存款回单;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赵某、朱某的证言、同案人莫忠勇、莫钟祥的供述;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敬忠
审 判 员 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