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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思治,男,60岁,汉族。被告徐某某,男。被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

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治,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1年7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曲某某从自己庄稼地回家途中,被告郑某某驾驶陕AD02**号中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至5KM+800M处,从后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周至县120急救中心抢救,因伤情严重即送往西京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西安市中铁一局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向医院缴纳了抢救费,车主及事故责任人再未支付医疗费。原告亲属已四处借款支付医疗费12.5万元,已无能力垫付。原告多次要求事故责任人向医院交纳医疗费未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医疗费用,只有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2.5万元,先行支付后续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陕AD01**中型自卸车是我的属实,但2010年10月13日我已将车卖给郑某某,有协议证明。当天就把车交付给了郑某某。因此车祸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买徐某某的车属实。我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我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东拼西凑借遍了所有能借的朋好友,支付了原告先期抢救费用3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是目前我已无力筹措分文费用,只有对我的事故车辆拍卖折价后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AD02**号中型自卸车沿肖司路自北向南行驶至SKM+800M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曲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原告曲某某受伤后经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即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l4天,花去医疗费用110586.47元,后转入中铁一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肱骨骨折,3、要l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1、继续社区医院对症治疗,2、指导患肢功能活动,观察皮肤血运变化及伤口愈合情况,3、门诊每周一复查,不适随诊。庭审时,原告只主张7月17日以前即在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对于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及误工费,护理费,表示在治疗终结时另案起诉。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当天抢救中共支付了近三万元(未提供票据),这部分不在原告的治疗费中,因而也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庭审中查明,陕AD02**中型自卸车原车主是徐某某,2010年3月13日被告徐某某将车卖给了被告郑某某,立有协议。车辆未过户。之后郑某某用原车主徐某某名义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24日零时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腰1属陈旧性骨折,应将治疗这部分费用从中扣除。

原告辩称,该病诊断属实,但未对该病进行治疗,医疗费中没有这部分费用。被告郑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属于治疗腰1骨折。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郑某某的车辆予以保全,2011年7月26日我院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保全。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将车卖给被告郑某某而且已交付,虽未过户,但依据法律规定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扣除治疗腰l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的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00586.47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曲某某负担1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俊雅

审判员  刘彩虹

审判员  穆邦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吕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