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胜缝制机械零件厂。
法定代表人:陆吉光。
委托代理人:鲍君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中正电脑刺绣机厂。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
委托代理人:杨伟。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胜缝制机械零件厂(以下简称华胜零件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中正电脑刺绣机厂(以下简称中正刺绣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华胜零件厂向被告中正刺绣机厂出售底刀座、曲柄连杆、动刀轴等零件,共计货款179910元,被告中正刺绣机厂已付货款150000元,余款299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正刺绣机厂支付货款91649元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中正刺绣机厂至今尚欠原告华胜零件厂货款29910元,现原告华胜零件厂要求被告中正刺绣机厂支付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华胜零件厂主张,另外卖给被告中正刺绣机厂零件计货款61739元的事实,因被告中正刺绣机厂否认,而原告华胜零件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华胜零件厂要求被告中正刺绣机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正刺绣机厂主张已退货计价值30064.80元的事实,因原告华胜零件厂未予认可,被告中正刺绣机厂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正刺绣机厂应支付原告华胜零件厂货款299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华胜零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50元,由原告华胜零件厂负担704.50元,由被告中正刺绣机厂负担3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华胜零件厂负担687元,由被告中正刺绣机厂负担333元。
上诉人华胜零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底刀座、曲柄连杆、动刀轴等零件。上诉人通过货运代理人发货到诸暨,被上诉人向货运代理人提货。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共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79910元。至2009年4月29日止,被告共计付款9次,金额共计150000元。此后,因被告迟延付款,上诉人发货后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货款金额为61739元。至今,被上诉人共计拖欠上诉人货款91649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否认已领取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物,现上诉人可以提供被上诉人提取该些货物的新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正刺绣机厂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相应的证据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华胜零件厂的2本送货单存根和宁波市鄞州天马托运部的4本记录本,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货都是交由宁波市鄞州天马托运部托运,货物中附有上诉人填写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向托运部提货时虽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但都在托运部的记录本上签有“赵永新”名字。到底是被上诉人负责人赵永新亲自去拿货,还是他手下的人去拿货不清楚,所以是否是他本人签字不清楚,但上面签字的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对之前签收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而且货款也已经支付,而之后的几笔货物也是由同一人签收,应当认定货物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些记录本上“赵永新”的签名,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赵永新签字,无法确认。其次,签名的赵永新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无法确认。而且,从该记录本上也看不出“赵永新”签收的货物就是从2008年开始至2009年3月为止双方发生交易的货物。再次,该记录本中仅记载有签收行为,但并未记载货物数量与价格,能够证实货物价值的证据都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送货单,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
本院认为,送货单存根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又无被上诉人的签名,宁波市鄞州天马托运部的记录本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认是否系被上诉人负责人赵永新签名,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61739元货物是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主要理由是:其一,上诉人开具的送货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且,该些送货单也仅载明货物名称与数量,却未载明货物的价格。其二,宁波市鄞州天马托运部的记录本上虽有“赵永新”的签名,但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认是否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赵永新所签,或系被上诉人的哪位员工所签。其三,上诉人提出该些记录本上“赵永新”的签名笔迹一致,应为同一人所签,被上诉人对之前的交易予以认可,故对之后的交易也应当予以认定。但从一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只是对7份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交易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7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托运部签收内容,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7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托运部签收内容进行过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推论并不能成立。其四,托运部的记录本上只记载了件数,而未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与价格,而上诉人所谓与签收内容相对应的送货单又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即使对该些记录本上“赵永新”的签名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胜缝制机械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