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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30号

王某某与叶甲、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叶甲,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叶甲。

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甲、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甲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叶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担保方直接将担保范围内的模板款支付给原告,然后担保方从应支付给叶甲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同时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叶甲共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625560元,扣除2010年5月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欠475560元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某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叶甲支付原告货款475560元(不含税)并承担违约金93989元(2010年5月20日之前应付353600元,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逾期10个月。现行6个月到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06%,逾期10个月的违约金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53600×6.06%×10÷12×4=71427元。2010年6月20日前应付款112320元,逾期9个月,计算得出违约金20420元。2010年4月20日之前应付款9640元,逾期11个月,计算得出违约金2142元。被告叶甲已支付150000元,计算时将已支付的150000元扣在了2010年4月20日之前应付的款项内,即2010年4月20日前本应付159640元。合计得出违约金为93989元。该违约金仅算至2011年3月底,应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模板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送货单6份,拟证明原告分6次向被告叶甲送货的事实3、律师函1份以及ems详情单(复印件,原件寄给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投递律师函的事实;4、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与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其中土建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11日。被告叶甲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中有两个章,其中有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工程某某部章和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技术专用章,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企业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无效。

二、本案所涉的担保事实并没有发生。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中规定,建筑模板必须送到本项目部工地,卖方的送货单必须经过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木工部分本来是分包给叶甲,但是叶甲的人员没有到位,后面承接工程的是叶甲的朋友李某某的姐夫。

三、本案担保工程未竣工,按照双方约定,担保方只有在工程竣工后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未竣工。工程某某经理叫叶乙,管理人员叫杨某某,本案涉及的模板并没有送到工地使用的事实。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筑模板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合同涉及的从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和技术专用章,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无效;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从未见过该批送货单,原告的模板也从未在被告的工地上使用;证据3-律师函、ems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根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没有就律师函进行答复;证据4-工程甲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肯定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确实是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和实际竣工时间是不一致,实际上80%的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本案工程实际还未竣工。就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与本案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有经济联系,后续也还有很多紧密的合作,因此其出具的证明无效。该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没有关联,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中的工程指的是要用到建筑模板的工程,建筑模板只在土建和基建中用到,并且该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早已竣工。另外三方合同明确指定项目工地现场签收人为叶甲、李某某,并未提到证明上所谓的杨某某。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盖章签字,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证据1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企业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无效,但该异议的内容实为对合同效力的一种否定,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合同作为证据的采信。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由于没有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原告叶丙与被告叶甲签订建筑模板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叶甲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用于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工程某某,被告叶甲指定自己和李某某为建筑模板的现场签收人,原告凭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到被告叶甲处结帐。货物到达施工场地次月20日前,被告叶甲支付原告70%的货款,叶甲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同时由叶乙在合同抬头及落款处“担保方”一栏分别加盖了“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工程某某部”和“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技术专用章”,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则注明:“建筑模板必须送到本项目工地,卖方的送货单需经项目部材料管理人签字并备案,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承担担保的期限为本工程竣工后担保85%的付款责任,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15%的担保责任。在此约定的期限前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甲方的建筑模板款,担保方直接将担保范围内的模板款支付给甲方,担保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甲包款中扣除。”合同还对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叶甲于201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3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24日共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625560元,除2010年5月24日金额为112320元的送货单由李某某一人签收外,其余送货单均由一个叫祝某某的人和叶甲、李某某中的一人共同签收。2010年5月,被告叶甲支付价款150000元,尚欠价款475560元一直未付。2011年初,原告就本案价款发函向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但未果。另查,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工程乙工部分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甲未按约在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前付清所有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甲付清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叶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了项目原材料尽早到位,他以“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枣庄分校工程某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项目工程紧密相连,应视为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该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送货单需经项目部材料管理人签字并备案,此条款系对担保设定的条件,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货单已由项目部材料管理人签字并备案,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475560元。

二、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93989元(计算至2011年3月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元,减半取取4747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