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滨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房继涛,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忠勇,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本院在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