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42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Mcdonal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江,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崔桂美,女,汉族,30岁,系被告妻子,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尔公司)与被告刘贵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告刘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尔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起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针织拉丝工,被告离职前任拉丝车间组长兼开机手。2011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排班下正好是上夜班,即上班时间为凌晨0点到早上8点。1月12日上午由被告负责监督管理的拉丝机出现故障,直接导致拉丝出现异常,事后经计算造成经济损失达1万元以上。经调查故障发生的准确时间是在7点57分,该时间段正值被告的当班时间。另外,从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被告于7点51分35秒以较快的移动速度到该拉丝机进料口阀门下方,并于7点51分50秒出来,中途停留短暂15秒左右,紧接着5分钟左右后机器发生故障。事后,经原告专业机械维修工调查,认为该种故障的发生应该是人为造成,结合被告在该事故发生期间的不寻常的表现,原告结合多种证据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故意所为。因此,在经过原告公司领导层会议决定后,于1月28日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奖励条例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月22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仲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损失证明、《员工奖惩条例》、培训确认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为证。
被告刘贵江答辩称,2008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最近一份合同期为2009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2011年1月12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因为工友丰和生就要来接班,为保障机器运转正常被告就对机器进行巡检。后来机器出现问题,通过调取内部监控录像,发现并非被告存在违规操作,故部门经理表示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然而到2011年1月28日单位却以机器故障是被告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违规操作、对设备运转疏于监督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被告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为此,被告提供《处分通告》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针织拉丝岗位。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监督不善影响正常生产3小时以上,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分通告》,载明:被告违反《员工奖惩条例》6.3.6、6.3.15,决定给予被告“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其劳动合同”处罚。原告的《员工奖惩条例》6.3.6条规定故意阻碍他人执行工作任务的可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奖惩条例》6.3.15规定违规操作,造成工艺、设备、交通、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可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月工资为2305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30元。2011年6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1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奖惩条例》、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处分通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奖惩条例》6.3.6、6.3.15规定,决定给予被告“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其劳动合同”处罚。原告的《员工奖惩条例》6.3.6、6.3.15条分别规定故意阻碍他人执行工作任务的及违规操作,造成工艺、设备、交通、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可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其劳动合同。庭审时原告仅提供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7点51分35秒以较快的移动速度到该拉丝机进料口阀门下方,并于7点51分50秒出来,中途停留短暂15秒左右,紧接着5分钟左右后机器发生故障,同时原告也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并没有照到被告触碰会造成经济损失的阀门,原告是怀疑被告触碰了阀门,从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阻碍他人执行工作任务及违规操作应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现并无被告触碰会造成经济损失的阀门的充分证据,仅凭推理及怀疑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25元(2305元×2.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刘贵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5元;二、驳回原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