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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7号

王勇波与谭艳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勇波;谭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勇波被告谭艳霞原告王勇波与被告谭艳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出资款6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购房出资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诉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找各种理由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艳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书》载明:“三、为了女儿王禹苏,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9000元作为补偿;

四、财产分割:对于女方在婚姻间自费购买的股票基金、昆仓玉石、电脑、单反数码相机、皮草衣裙、工资奖金等,男方放弃分割。男方在婚姻期间内自费购买的所有物品及工资奖金等,女方放弃分割。双方在婚姻期间内所购物品归双方各自拥有、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男方在婚姻期间内成都市以引进专业人才身份申购的房产由甲方独自拥有,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女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利。由男方归还女方购房出资61000元。女方收款后立即出具收款手续和放弃房产所有权利的申明“。”。办理离婚登记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勇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条下面是被告还出具的“申明”,申明载明:“王勇波已付清此十万元后,房屋产权归王勇波所有,本人自愿放弃”。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王勇波与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合同中的买受人)购买了住宅,总房款336579元,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2008年12月2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该房屋系婚后购买,2009年8月1日原告已向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了产权契税5049元、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合计90元、维修基金2505元。现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薄;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3、被告出具的收条与声明;4、商品房买卖合同;5、个人住房贷款合同;6、不动产发票及收据;7、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曾系夫妻,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男方归还女方61000元购房出资款,女方即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原、被告是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能力,所作出的《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告61000元购房出资款,而被告谭艳霞应当按《离婚协议书》履行,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涉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房屋一套归原告王勇波所有。

二、被告谭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勇波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西林四街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王勇波承担1575元,被告谭艳霞承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萍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