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5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甲,于安徽省阜南县,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某乙,于安徽省阜南县,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于江苏省邳州市,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于安徽省阜南县,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赵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甲,原审被告人季某乙、赵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季某甲为讨还赌债,纠集被告人季某乙、赵某、汪某及吴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叶某乙从瓯海区梧埏后岸北路12弄9号带走,先将被害人带至瑞安市高楼乡社后村吴某家中,后又将被害人叶某乙分别带至瑞安市寨寮溪度假村8608房间、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51号城市之星商务宾馆8220房间以及永嘉县瓯北镇满江红宾馆301房间予以非法扣押。期间,被告人季某甲一伙多次要求被害人叶某乙打电话给其家人筹款。同月22日下午2时许,由吴某带被害人叶某乙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怡景公寓F幢309室叶某乙家中索取赌债时,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浦汇塘路53号如家快捷酒店1304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某乙、赵某、汪某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季某乙、赵某、汪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季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侮辱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叶某甲、南某的证言,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寨寮溪度假村入住登记卡、城市之星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吴某的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赵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季某乙、赵某、汪某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季某乙、赵某、汪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季某甲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季某甲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