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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26号

叶英田与余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田,余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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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26号

原告(反��被告):叶英田,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余胜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英田诉被告余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和被告余胜国反诉原告叶英田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6日原审一审审结后,被告(反诉原告)余胜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漏判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田、被告余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叶英田诉称:2009年11月上旬,原、被告共同承包万佛湖镇白畈村洪庄组黄某山场的木材,砍伐后出卖。200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背朝被告在砍树丫,��告在放树,本来相距甚远,突然,被告转到原告背面放树,树倒后不慎将原告砸倒。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建议,于次日转往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医检诊断为:颈椎骨折。出院后因不见好转,于2010年1月9日再次入住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两月后复查;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先后用去医药费16135.77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药费16135.77元(含头颈胸支具费1800元);2.护理费21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65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038.37元。原告叶英田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医院门诊和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两次治疗情况以及伤情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受伤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6135.77元。5.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6.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明,原、被告是共同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是被告放树打倒的。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余胜国辩称:原告承揽了黄某山上的松树采伐,采伐后按每百斤5元的价格给付黄某,其他黄某不管。但原告无树木采伐许可资质。原告承揽后多次找被告为其砍树,无奈之下,被告只好以油锯每天60元,人工工资60元为原告伐木,可是被告也无树木采伐许可资质。2009年11月8日下午约3点,被告正在采伐树木时,原告低估了树倒不会打到自己的有��距离,然而原告被被告伐倒的松树树枝挂倒致伤。

被告是受雇于原告为其伐木的,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并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是“共同承包人”。原告受伤完全属于自己的过失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将定作人黄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法确认;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印证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余胜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胜国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叶英田与树主黄某属定作与承揽合同关系,余胜国和叶英田同属于雇员关系的事实。

被告余胜国反诉称: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上午约9时,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不支付医药费为由,非法进入反诉原告家住宅,强行与反诉原告家庭成员吃午饭和年饭,晚上又强行住宿反诉原告家。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吃午饭后,反诉被告被其亲戚拉回家,正月初二又来到反诉原告家至正月十二;从正月十二日起反诉被告女儿、女婿为反诉被告送来一张凉床和一床白被子到反诉原告家欲进行长住;正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反诉被告叔父将凉床和被子搬回。从正月二十六日起,反诉被告一日三餐在反诉原告家吃喝至农历二月十六日,共非法侵入反诉原告家48天。特别不能容忍的是,反诉原告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卧床不起要人护理,反诉被告还到反诉原告家中耀武扬威,要吃要喝,伙食差一点竟然大发脾气,严重损坏了反诉原告家人的名誉,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

原告:1.护理费1653.12元;2.伙食费1440元;3.住宿费520元;4.名誉损失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13.12元。被告余胜国为证明其反诉的��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叶英田自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起至2010年农历二月十六日止强行在余胜国家吃住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叶英田在新春佳节之期带凉床和被子侵入余胜国家住宅的事实。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叶英田辩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反诉被告打电话与反诉原告商议,但余胜国置之不理,次日,原告才到被告家。为什么原告要到被告家吃喝,因为腊月三十原告到被告家去,双方言语不合,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就去了被告家,总共在被告家吃住有25天,其间在其他邻居家也吃喝过,在被告家吃喝不到半个月。最后是村干部叫我离开的。本案本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反诉的案由是侵犯名誉权。两者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叶英田对反诉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余胜国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与原告诉请的重复,应予扣除;无病历相印证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共同承包采伐黄某山上的树。原告对被告本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调查人汪泽稳是被告的侄媳妇。对证据2三张照片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与原告诉请重复,应予扣除,并要求对无病历相印证的医药费发票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种不同的用途,不应相互充抵;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250.5元,虽然无病历相印证,但用途真实,应予认定。证据5,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砍树倒下打伤所致。证据6,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砍树倒下打伤所致;据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和调查笔录,被告与黄某不认识,购买黄某山上的树木是原告与黄某谈的,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承包黄某山上的树木采伐。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合证人黄某第���次开庭时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购买黄某山上的树木是原告与黄某谈的,价格也是原告与黄某协商确定的,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结合原告本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起一段时间在被告家吃住。证据2,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携带凉床和被子到被告家住宿。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11月上旬,原告叶英田购买舒城万佛湖镇白畈村洪庄组黄某山上的松树,原告邀请被告余胜国及其他几名采伐工人为其采伐树木,其中被告余胜国提供油锯原告每天另付60元费用。200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及其他采伐工人均在黄某山上采伐树木,被告在坡上砍树,树倒时不慎将在坡下的原告叶英国砸倒。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建议��于次日转往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颈椎骨折,于当月23日出院;出院后因不见好转,2010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当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两月后复查;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先后用去医疗费16136.27元(含头颈胸支具费)。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次日,原告便到被告家吃喝;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携带凉床和被子到被告家吃住至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后经他人劝解原告将凉床和被子搬回;自此以后,原告便在被告家吃喝至农历二月十六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便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胜国受雇于原告叶英田为其采伐树木,被告在采伐松树时没有注意到周围的环境以及树倒有可能危及周围的财物和人身安全,���致本人采伐的树木倒下时将原告砸伤。被告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雇主不仅要预防别人的安全,而且也要注意自我保护,被告在采伐树木时,原告应当根据所采伐树木的高度以及周围地形,远离正在采伐的树木,因疏忽大意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树倒时自身受到损害,对此,原告本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春节期间自行跑到被告家吃喝和住宿数日,其行为明显过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伙食费应予支持;同时要求赔偿护理误工费、住宿费、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树主黄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黄某与叶英田系买卖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61.60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医嘱无明确的休息时间,故误工时间应按事发之日至二次出院时止。即7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又未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6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叶英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36.27元(含头颈胸支具费18000元);2.护理费1848元(61.6元/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3683.2元(34.4元/天×78天);6.精神抚慰金2600元,合计24467.47元。原告因纠纷到被告家吃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920元(20元/天×4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胜国赔偿原告叶英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67.47元的70%,即17127.2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叶英田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2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计8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更生

审判员  朱学祥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