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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18号

尤克松与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克松;陈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尤克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州。被告陈秀华。

原告尤克松与被告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克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克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开始,被告陈秀华与木铃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秀华与木铃兰共向原告借款147500元,并由被告陈秀华与木铃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1年5月31日,木铃兰偿还了原告本息100300元。现被告陈秀华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秀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75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尤克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开始,木铃兰与被告陈秀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木铃兰与被告陈秀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147500元,月利率1%。2010年7月19日,木铃兰与被告陈秀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7500元,月利率1%。2011年5月31日,木铃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50元、利息26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尤克松与被告陈秀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债务人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各自债务份额,为连带之债,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木林兰”与被告陈秀华中的任何一人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选择向被告陈秀华一人主张未偿还的全部债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克松借款本金737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尤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尤克松负担224元,由被告陈秀华负担95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尤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