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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653号

许明海与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明海,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许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苹。

原告许明海诉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海诉称:2011年3月19日6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区袍中路红绿灯路口地方附近时,与一辆被告所有的号牌为皖10A27**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内侧踝开放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5336.1元。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皖10A27**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6.10元。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6时15分许,逃逸人xxx驾驶一辆号牌为皖10A27**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过程中,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区袍中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遇绿灯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人吴世兵),造成许明海、吴世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10A27**变型拖拉机的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明海及案外人吴世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接受了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35446.1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2.90元。另查明,皖10A27**变型拖拉机从2010年至今未参加年审,其车主为本案被告阜阳运输公司。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吴世兵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交警部门出具的函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医药费发票14张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皖10A27**的车辆驾驶人在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皖10A27**的车辆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该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应属明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致使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与该驾驶人之间关系无法查清,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阜阳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已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3.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明海交通事故赔偿款35203.2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许明海负担23元,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