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浙甬执民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永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大沟组。系被害人王维勇之父。
申请执行人:霍常俊,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大沟组。系被害人王维勇之母。
被执行人:党文雷,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峪岭乡漫町村忘**。
被执行人:孙彬,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鹤山向中杲村。
被执行人:胡香娜,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东徐垓寻行政村胡庄村**。 王永桃、霍常俊与党文雷、孙彬、胡香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桃、霍常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党文雷、孙彬、胡香娜履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对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271737.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党文雷、孙彬、胡香娜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六个月、十一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委托调查、到监狱提审的方式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家庭生活困难,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桃、霍常俊对上述情况也表认可,并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党文雷、孙彬、胡香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0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剑 君
审判员 史 强
审判员 徐 京 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联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