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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562号

吴娟民与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娟民;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吴娟民。委托代理人龚兰英。被告方琴。委托代理人黄侃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娟民与被告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娟民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娟民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雪姣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吴娟民,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村委托代理人龚兰英,系原告女儿。被告方琴,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娟民为与被告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兰英;被告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侃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娟民诉称,2010年10月12日8时,被告方琴驾驶浙GJ73**小轿车在稠州路往梅园菜市场方向行驶,靠边停车时与道路边的原告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方琴赔偿原告医疗费5240.5元、误工费8245.6元、交通费33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7817.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票据、处方六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治疗费用。3、诊治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方琴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事故后自行去医院就医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予以认可,其他因是当庭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依法提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方琴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我方即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于当天出院,后又支付了后续医疗费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浙GJ73**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琴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0.5元、误工费.3*30*43.31=38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琴赔偿原告损失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雪花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