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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67号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李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青,女。

被告:史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亚翠,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苗青,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对其进行殴打、辱骂,以不让晚上睡觉、到单位损害其名誉等手段,使其在身体、精神方面遭受了严重的摧残和伤害。被告经常同母亲一起对其进行殴打、辱骂。2011年2月1日,被告到其办公地点揪住其脖领,造成其脖子流血。2011年3月1日被告将其抓伤,201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用菜刀将其右手食指砍伤。其现被迫离家出走。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其家远在河南,为了原告其才留在西安。现双方已购置房屋。其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也疼爱有加。原告所称实施家暴并不属实,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互相辱骂殴打行为,但主要原因在原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被告学校认识,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前妻离婚,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11年2月12日被告书写保证书;2011年6月30日原告因右手外伤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于2011年7月至今未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医院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是因双方家庭琐事引起的,且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所称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庭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