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472号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暂住本市新埭镇杨庄浜村平家浜56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梨园村邹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新埭镇杨庄浜村平家浜56号自已的租房,趁无人之机,用身体撞开木门进入隔壁李某的租房,窃得打火机一只,价值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