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催字第225号
申请人:慈溪市范市兴业轴承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杨高村(水稻良种繁育场)。
负责人:厉自跃,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人慈溪市范市兴业轴承配件厂(普通合伙)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10300052/21370446、出票日期2011年7月6日、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人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范市兴业轴承配件厂、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范市支行、未背书、持票人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登报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慈溪市范市兴业轴承配件厂(普通合伙)以该汇票已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慈溪市范市兴业轴承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宋国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记员 毛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