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巴马县自来水公司员工。被告覃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妻子的邻居,两人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很好。2009年2月2日,被告称开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就说叫原告帮忙借钱,借高利贷也可以。后来原告有一位朋友愿意出借款项,但是利息高于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达后,被告表示同意,于是原告就向朋友借了50000元,然后把这5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以1250元/月计,从2009年2月2日暂计至2011年4月2日),共计82500元。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承诺借款月息15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月息1500元,现原告主张以1250元/月计算,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