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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909号

郁宏远与姚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郁宏远,姚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郁宏远,男,1968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国,男,1973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如秀,男,江苏某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区雄州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宏远诉被告姚永国、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宏远委托代理人朱国祥、被告姚永国委托代理人张如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宏远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姚永国驾驶汽车与原告郁宏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8,350元。

被告姚永国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姚永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06时43分许,原告郁宏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此车经检测汽缸工作容积为100.7ml),沿本区水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巷路口附近,车辆从同方向的被告姚永国驾驶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通行过程中,姚永国左驾方向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导致两车相碰后郁宏远车辆失控摔倒,造成郁宏远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姚永国、郁宏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郁宏远受伤后,分别在南京扬子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2,020.39元,其中,姚永国垫付了4,000元。郁宏远的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2011年4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郁宏远四肢瘫(肢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伤病比为75%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十一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事发前,郁宏远在南京大厂某劳动服务公司装卸运输队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68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另查明,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鉴定费发票、借条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22,020.3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⑶营养费1,800元;⑷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55元/天计算,计1,320元,出院后的日常性护理,以45元/天计算,计9,720元,合计11,040元;⑸误工费17,248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600元;⑺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伤病比计算为240,912元;⑻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比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计算为13,125元;⑼鉴定费2,840元;⑽车辆损失350元,以上十项合计310,367.39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190,017.39元,由被告姚永国根据事故责任赔偿95,008.7元,扣除其垫付款4,000元后,须再赔偿91,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宏远120,350元。

二、被告姚永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宏远91,00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郁宏远负担360.5元、被告姚永国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