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
负责人:周才成。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
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岳峰。
委托代理人:邱科星。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
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
被告:张岳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张岳峰、张星星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
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本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星星的起诉,本院业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通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策公司签订一份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通策公司提供人民币短期贷款、国内信用证押汇、进口押汇、出口押汇等单项授信业务,协议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对被告通策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内容。该日,被告张岳峰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岳峰对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内容。2008年11月25日、12月4日,被告通策公司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及保证合同向原告申请叙做进口押汇业务二笔,押汇金额分别为2092000美元、2995348.58美元,双方还对押汇期、押汇利率、罚息、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被告通策公司申请押汇当日即分别与其办理上述业务,并于当日分别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45万元、243万元。2009年2月23日、3月4日,上述二笔进口押汇分别到期,在扣除保证金后,分别尚需支付原告押汇金额本金为1880053.96美元、2640095.81美元。原告认为,被告通策公司之行为违反授信总协议及进口押汇之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通策公司立即归还进口押汇业务项下之押汇金额4520149.77美元,支付至2010年10月31日的罚息579269.29美元(2010年11月1日起的罚息,其中1880053.96美元部分按年利率6.16875%上浮20%计算,2640095.81美元部分按年利率6.20125%上浮20%计算);
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76228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通策公司承担;
三、被告中成公司、张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中,被告通策公司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辩称:
一、对原告主张的二笔进口押汇项下结欠本金余额,经财务核对,基本认可。
二、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原来存在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一笔押汇的年利率应是5.16875%,第二笔押汇的年利率应是4.40125%。经原告补充提交具体说明后,对原告就利息的计算予以认可。
三、律师费用符合相关部门的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成公司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辩称:
一、关于通策公司结欠利息的问题,同意通策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本案所涉系国际信用证业务,应当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应当提供授信总协议中约定的附件一、二;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
三、对律师费用没有异议。
四、原告撤回对张星星的起诉后,影响中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应继续对张星星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岳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策公司之间设立授信业务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为前述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岳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岳峰为前述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通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关于利率的相关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1中所约定的合同附件一、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到单通知书、银行面函、银行头寸调拨、进口押汇申请书、融资申请书、保证金联系函等二组。以证明被告通策公司依照授信总协议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信用证到期后被告通策公司未归还等事实。被告通策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除第一份进口押汇申请书有关于利率的记载外,其余未有关于利率的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通策公司意见外,认为该组证据未涉及具体的业务往来,其中的保证金联系函系复印件。就利率的问题,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证据5:情况说明。以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通策公司的约定,利率为押汇日LIBOR+400BP,即利率是按押汇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础上加4%计算得出的,其中关于押汇利息与融资安排费用只是原告内部的分类。被告通策公司、中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6、被告通策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策公司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通策公司、中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款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通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能反映相关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成公司无异议。8、律师函与回复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成公司同意履行本案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通策公司、中成公司、张岳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被告张岳峰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均应予以认定。其中被告通策公司就第7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本案律师费用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中成公司就第4组证据中提出的是否涉及具体业务的异议,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关于保证金联系函系复印件的异议,因被告通策公司已予认可,与进口押汇申请书等能互相印证,且扣减保证金未影响中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权利,故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星星的起诉前,张星星曾向本院提出笔迹、印模的鉴定申请,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星星的起诉,故未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策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之后发生的进口押汇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中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国际信用证的开立,原告未提供信用证项下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据,故主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的相关国际信用证的开证行,原告只是为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被告通策公司提供进口押汇业务,信用证项下的真实贸易背景与进口押汇的效力无关。其次,原告已经提交了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约定的附件中有关“用于进口押汇业务”的相关证据,如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相关银行之间的函复等。再次,即使所涉信用证项下真实贸易背景存疑,被告中成公司也未提交原告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中成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通策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通策公司未依约归还,应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张岳峰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中成公司应就被告通策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成公司提出的对于张星星的笔迹鉴定应继续进行的问题。因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主张权利,故本案在原告撤回对张星星起诉后,无需再对张星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笔迹印模等继续进行鉴定。被告中成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押汇垫付款项4520149.77美元,并支付至2010年10月31日的罚息579269.29美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以下方法分别计算:其中1880053.96美元部分按年利率6.16875%上浮20%计算,2640095.81美元部分按年利率6.20125%上浮20%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6228元。
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岳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84元,由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