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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6号

张豪与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长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豪;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长飞;温州市瓯海区三溪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6号

原告:张豪。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朱飞宇。

被告: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钦勇。

被告:朱长飞。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三溪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信坚。

原告张豪与被告天业公司、朱长飞、三溪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豪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三溪中学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溪中学300M塑胶田径场及附属用房工程由天业公司承包。2009年4月29日,被告天业公司与被告朱长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长飞。叶永珍为现场管理人,因建设工程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不同规格与型号的钢筋。2009年11月12日,三溪中学300M塑胶田径场及附属用房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业公司、朱长飞、三溪中学均未作答辩。原告张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溪中学300M塑胶田径场及附属用房工程由被告工业公司承包的事实。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天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朱长飞的事实。4、审核记录表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工程施工管理由叶永珍负责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6、欠款凭证,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7、(2010)温瓯商初字第624、625号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三溪中学保留7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业公司、朱长飞、三溪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业公司、朱长飞、三溪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3、4、6、7,仅能证明被告天业公司承建被告三溪中学的300M塑胶田径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朱长飞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叶永珍系该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10年1月5日经叶永珍经手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叶永珍以被告天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未付。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业公司承建被告三溪中学的300M塑胶田径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天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朱长飞负责施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天业公司尚欠货款1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本案的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天业公司,而被告朱长飞及三溪中学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朱长飞仅系被告天业公司在该建设工程中的内部承包人,在该建设工程中系以被告天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被告三溪中学系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承建已依法交由被告天业公司承包,在该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三溪中学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朱长飞、三溪中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豪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张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张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