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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24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424 号原告何某与紫阳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紫阳小学;金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某,副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汉族,紫阳小学门卫(聘用人员)。原告何某与紫阳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5月23日被告紫阳小学申请追加金某为被告,本院于5月30日决定追加金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金某系被告紫阳小学门卫。2010年7月,因县上双创检查,被告金某打电话给唐某让找几个人到紫阳小学打扫卫生,随后唐某叫上我和朱某赶到紫阳小学。我在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伤,后被送至紫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紫阳小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我的伤残情况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紫阳小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77035.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用以证实原告年龄、城镇居民等身份信息。2、紫阳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手术知情同意书、安康市汉滨区X线检查报告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何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为九级。3、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某、朱某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某在紫阳小学务工时受伤的经过。4、药费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10张,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何某的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开支。

被告紫阳小学辩称:我单位已将校内部分清洁卫生等杂活和零活承包给被告金某,原告是金某请的,与紫阳小学无关。因此紫阳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后,我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9000余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用以证明紫阳小学已将清洁卫生等零、杂活发包给金某。2、《税务发票》一张及用工附件,用以证明何某受雇于金某。

被告金某辩称:何某是我喊的,学校的零、杂活也是我承包的,何某在干活中摔伤也是事实,但我经济能力有限,多了赔偿不起。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唐某人证言,证实唐某、朱某、何某是金某联系到紫阳小学清洁卫生、工钱支付及何某在打扫车库顶棚时受伤等情况。朱某证人证言,证实唐某、朱某、何某是金某联系到紫阳小学清洁卫生、工钱支付及何某受伤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2中的紫阳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手术知情同意书、安康市汉滨区X线检查报告单、证4无异议;认为证2中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何某单方面做的鉴定,并且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因此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证3中唐某陈述的金某叫何某等三人来干活,由金支付工资及学校已为何某支付医药费9000余元无异议,但是调查人在发问时有诱导证人证实是紫阳小学雇请何某等三人干活;对朱某的陈述干活是由金某联系及何某受伤学校支付医疗费无异议,但因朱未在场对其他的陈述与客观不符。原告及被告金某对被告紫阳小学的证1、证2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唐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被告金某均无异议。被告紫阳小学认为唐开始说工资是金付的,后来又说是学校付的,前后矛盾;对朱某的异议为安全问题是金某强调的,不是学校强调的。经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1、证2中的紫阳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手术知情同意书、安康市汉滨区X线检查报告单、证4及被告紫阳小学的证1、证2经于原件核对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对原告证2中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举证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规定。因此原告可以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本院将按照《举证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缺少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导致其证明力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中的B、I、23项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属九级伤残。所谓“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是指,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即打钢板、钢针等),骨折处的关节活动正常或基本正常。原告提供的证1、证2,可以证实原告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从庭审中原告的身体状况,可以看出其受伤处的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即原告属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因此,本院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3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某系紫阳小学聘用人员,担任门卫职务,并承包了紫阳小学的清洁卫生等零杂活。2010年7月3日,紫阳小学通知金某打扫卫生,金某遂电话请唐某找几个人到紫阳小学打扫卫生,唐便叫上朱某和何某来到紫阳小学与金某商定,每人每天付70元的工资。次日,何某在打扫紫阳小学车库天花板时,因其夹站在“人”字型楼梯,在操作中失足,从两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当日,被紫阳小学送至紫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经诊断证明为“右肘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9716.10元由紫阳小学支付。2011年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X线检查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材无移位,有骨痂形成”。同时,原告向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协商未果,何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紫阳小学为工作需要,将学校内部清扫卫生等零活承包给其聘用人员即被告金某,双方并约定了用工事项。事实上,被告金某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被告紫阳小学既是聘用人员,又是劳务合同的承包者;对于外界其身份仅是学校工作者。虽由被告金某负责选雇工人,但受雇人即原告是以临工方式到被告紫阳小学提供清洁卫生劳务,其劳动报酬由被告金某在被告紫阳小学支取后全额转交,在原告工作中被告紫阳小学所派的教师和被告金某对原告等人进行指挥,并对工作成果检查验收。另外,被告紫阳小学与被告金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其约定的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造成的损失如果被告金某有过错的可以向其追偿。最终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仍是被告紫阳小学。因此,原告何某与被告紫阳小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在2010年7月1日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对于单位雇佣的个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用工方式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异,其归责原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法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这也符合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立法精神。原告何某在为被告紫阳小学提供劳务时摔伤发生在2010年7月4日,其受伤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院将根据各方的过错予以确定。3、原告何某在为被告紫阳小学提供清洁卫生服务期间,被告紫阳小学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提供劳务时,被告虽多次口头予以提醒注意安全,事发当日,被告紫阳小学也派人在场监督,被告金某亦在场,均应清楚原告在清洁中有登高清扫屋顶的服务内容。对此,被告应及时予以制止,或提供必备的劳动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危险,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但事实上原告是站在“人”字型的梯子登高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作为雇主的被告紫阳小学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何某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事,但因过于自信,对登高清扫屋顶所引起的危险情形既缺乏必要的防范能力,又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坠梯摔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存在过错。被告金某在本案中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符。4、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关于原告伤残程度及参照计算标准(即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为62780元(15698元/年×20年×20%);关于医疗费25.50元,是原告出院后做的检查费,开支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4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80元(184天×70元/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平是做临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我县原告同行业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时间应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日,即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18日共198天,对原告主张184天的误工,本院予以尊重,其误工费计算为9200(184天×50元/天)元;关于交通费60元,原告当庭没有就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说明,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750元,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为收款收据,非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只能用于内部结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向鉴定部门索要合法票据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4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结合考量事发地点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紫阳小学承担80%的责任,即58036.40元,原告何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4509.10元。对于原告在紫阳县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9716.10元,已由被告紫阳小学支付,按上述比例原告应承担1943.22元,该款视为被告紫阳小学的已付款。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小学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58036.40元(已付19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元,原告何某承担92.5元,予以免收;被告紫阳小学承担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华助理

审判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卫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