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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51号

肉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肉孜·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某,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肉孜·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京江桥上,在扒窃被害人宋木根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K510C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肉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宋木根的陈述、证人李志林、张连根、魏履民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肉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肉孜·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肉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