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颜培林。委托代理人李胜义、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绍卿。被告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中段75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原,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子超,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培林与被告付绍卿、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培林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付绍卿及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付绍卿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至罗七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颜培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培林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300元。
被告付绍卿、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6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伙补、营养费均包括在医疗费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付绍卿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至罗七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颜培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培林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付绍卿驾驶肇事鲁Q×××××号车逃逸,2011年3月17日将鲁Q×××××号车查获,2011年3月22日,被告付绍卿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付绍卿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付绍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培林无责任。原告颜培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支出住院费51494.53元、门诊费4061.05元共计55555.58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颜克磊护理。2011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建议适时行二处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付绍卿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付绍卿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绍卿、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6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付绍卿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颜培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培林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付绍卿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付绍卿负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后未及时作出法医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218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136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797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5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86元、护理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89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4635元,剩余损失54255.58元由被告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付绍卿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付绍卿已为原告垫付65000元,无需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颜培林各项损失共计9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颜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付绍卿、临沂市李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颜培林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