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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7号

刘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梅,杜千云,路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千云,男

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路兵,男上诉人刘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刘梅在未征得杜千云同意的情况下即砍伐了杜千云的林木,侵犯了杜千云的合法权益,刘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千云要求路兵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杜千云损失7516.5元;

二、驳回杜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130元,由杜千云负担80元,由刘梅负担3050元。宣判后,刘梅不服,以其与杜千云签订的协议是在被欺诈、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系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江店镇徐塘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杜千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杜千云和刘梅因树木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颍上县徐塘村杜郢路北沿33棵树属杜千云个人所有,林木的价款按倒林时的价格计算,该33棵树的价款归杜千云个人所得。同年10月,在未找到杜千云的情况下,刘梅擅自砍伐属杜千云所有的树木,杜千云得知后与刘梅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月19日,杜千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梅偿还其树木款13200元。另查明:一审期间,杜千云向原审法院申请并要求指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阜阳市绿威森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颍上县江店镇下门村林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颍上县江店镇下门村杜东队涉案杨树计33株,合计价值人民币7516.5元。

本院认为:刘梅擅自砍伐属于杜千云所有的33棵树木,对于杜千云的损失刘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梅上诉称:其与杜千云签订的协议是在被欺诈、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系无效协议且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江店镇徐塘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本院认为:刘梅与杜千云是在本村村干部的调解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刘梅诉称的其是被欺诈、被逼无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应予确认。江店镇徐塘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被告,故刘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梅另上诉称:杜千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3000元的评估费用是杜千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确定33棵树木的价值向原审法院申请对33棵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批准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刘梅称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故刘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