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

福建省龙海市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龙物业公司)、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下称潮阳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20-05-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龙海市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龙物业公司);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下称潮阳客运公司);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人保龙海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龙海市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龙物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明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48岁,住汕尾市城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下称潮阳客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洪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巍,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人保龙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佳瑞、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26日15时20分,刘巍驾驶粤龙物业公司所有的闽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3KM处时,因随意变更车道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粤D×××××号大型客车和蒙L×××××号重型货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大型客车上魏河林等7名乘客受伤,小型客车2名乘员受伤,3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粤D×××××号大型客车上的7名受伤乘客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救治。粤D×××××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潮阳客运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潮阳客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大型客车进行损失鉴定,同年6月3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08)108600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粤D×××××号大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0264元。同年6月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441591]2007B000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巍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型客车、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及乘客均无责任。刘巍驾驶的闽E×××××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粤龙物业公司,是刘巍向粤龙物业公司借用的。粤龙物业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人保龙海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最终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0000元,不计免赔率。2008年6月24日潮阳客运公司为索赔损失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粤龙物业公司、人保龙海公司及刘巍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360264元,乘客医疗费107436.5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检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11299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刘巍及粤龙物业公司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粤D×××××号大客车的损失只有120000万元,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粤D×××××号大客车已被潮阳客运公司修复并转让他人,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条件。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则不具有鉴定资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粤D×××××号大客车的损失价格为360264元,认定潮阳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费用为:乘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80519.5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检修费10299元,共计人民币451083元,扣除刘巍已付的10000元,潮阳客运公司应获赔的数额为人民币441083元。2009年8月12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巍、龙海市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7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77元,由原告潮阳交通客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巍、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7877元。粤龙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扣除刘巍已支付给受伤乘客郭应洲的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原审认为,一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车上乘客受伤治疗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单方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粤D×××××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其鉴定结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核定的结论存在较大差异,且该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考虑受损车辆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程度,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也没有提供车辆实际修复的票据,因此,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8)108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不妥,应予变更。上诉人粤龙物业公司曾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受损车辆已由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自行修复并转让他人,使重新鉴定成为不可能。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本院核定粤D×××××号车辆具体损失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360264元的70%计算即252185元,上诉人粤龙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巍支付给受伤乘客的5000元一审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里面,故不存在抵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04元,扣除刘巍已付10000元,余款3330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377元,由上诉人粤龙物业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潮阳客运公司负担3377元。再审中,潮阳客运公司诉称:我司是经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同意才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客车进行损失鉴定,该认证中心是汕尾市唯一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鉴定程序也合法,应当采信。原审一方面认为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又认为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360264元的70%确定才合理,前后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改变鉴定结论纯属主观意断,没有任何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粤龙物业公司辩称: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潮阳客运公司的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时即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又没有按车辆使用年限进行折旧,鉴定的车损项目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在无法对车辆作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对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有充分的理由,原判应予维持。再审中,潮阳客运公司、粤龙物业公司对于原审所认定的乘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80519.51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检修费10299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范围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再审中当事人除了对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所认定的乘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检修费等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接受车主潮阳客运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不违反操作规程,对车辆的价格损失进行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工作,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没有明显的错误应予以采信。粤龙物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虽符合程序,但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不等于原来的鉴定结论一定存在错误,原审直接更改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额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受损车辆已转让他人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为化解矛盾纠纷,再审中本院以调解的方式确定车损赔偿额,潮阳客运公司及粤龙物业公司均表示同意车损赔偿额按鉴定的360264元减免5万元进行确定。依据本案事实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本院再审确定粤D×××××号大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310264元,除此之外,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依原审认定的数额确定,即乘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80519.5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检修费为10299元,潮阳客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08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82.51元,扣除刘巍已付的10000元,余款391082.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上诉人龙海市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7377元,由原审上诉人粤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77元,原审被上诉人潮阳交通客运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焕义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叶剑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冯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