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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保字第437号

张成祥、高英菊与林秀燕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成祥;高英菊;林秀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沂南保字第437号

申请人:张成祥,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沂南县。

申请人:高英菊,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林秀燕,女,成年,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人张成祥、高英菊与被申请人林秀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林秀燕所有的闽A0XX**号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林秀燕所有的闽A0XX**号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麻欣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黎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