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3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043749160。
负责人:张叶潮,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来,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兰秀秀,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兰秀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247.06元、滞纳金1455.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5621.28元,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 卡号 4033610016683095 申领时间 2011年9月2日 信用额度 2.5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11年9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3月27日最后一次消费3047.52元,共计透支本金22247.06元。 还款事实 2016年5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此后再无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22247.06元 透支滞纳金 1455.53元 透支利息 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5621.2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247.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247.06元、滞纳金1455.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5621.28元,从2016年6月4日起以透支本金22247.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兰秀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