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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527号

陈琦与全蕾蕾、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全蕾蕾,陈琦,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蕾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进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球。

原审

被告:严杰。

上诉人全蕾蕾因与被上诉人陈琦、原审被告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严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严杰归还借款,被告严杰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原告陈琦诉称: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暂借陈奇人民币陆万元整。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多次催讨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却不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全蕾蕾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不知晓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款也未用于家庭。被告严杰2010年7月,曾说:在外欠他人赌债无力偿还,即离家出走。现答辩人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故答辩人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严杰应该偿还并应赔偿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严杰与被告全蕾蕾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杰、全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陈琦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杰、全蕾蕾负担。

上诉人全蕾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事实不清,并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之印证。

二、原审法院以被告严杰、全蕾蕾系夫妻关系,判决本案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没有审理到实质性问题,借款人严杰眼见夫妻关系不和早晚有离婚的可能,于是,与债权人串通,写假借条有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所以开庭本案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敢出面经法庭的质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借款人严杰承担偿还责任,撤销上诉人的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

一、严杰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被上诉人出借6万,是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严杰夫妻支付了该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严杰向陈琦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另案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之所以与本案分开立案,我方也是要求合并审理的,但是由于法院已经立案了,就不能合并了,且我和我方当事人的沟通上也有问题,就造成了10万元撤诉的结果。

四、另案的4月21号的转账107200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严杰未陈述答辩意见。在本院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全蕾蕾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即证据1,用以证明严杰2010年4月21日向陈琦汇款1072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3月的时候我汇了10万元给严杰,要求最迟一个月之内归还,这个107200元款项就是对该借款的归还以及本案6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转出账号为陈琦的,转入帐户为严杰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一份,即证据2,用以证明2010年3月12号陈琦汇款给严杰1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与严杰有发生借贷关系不明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2能够证明“2010年4月21日向陈琦汇款107200元”是用于归还“2010年3月12日陈琦汇款给严杰1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本案6万元借款的利息的抗辩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清偿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审被告严杰向被上诉人陈琦支付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严杰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严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全蕾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全蕾蕾与原审被告严杰共同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全蕾蕾以自己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情况不知情,否认债务成立或债务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全蕾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陈久松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