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晓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东,男。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兴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兴东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李兴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李兴东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有关证人持有中铁公司发出的工卡,有关证人证实李兴东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李兴东提供了中铁公司发放的《工卡》、《教育登记表》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李兴东提供的《关于对李兴东”6.1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虽是复印件,但李兴东提供的深圳社会保险局的《调查函》可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报告,李兴东系在中铁公司施工标段受伤,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中铁公司提供的有关其与蓝田公司的承包材料仅能证明其与蓝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李兴东系蓝田公司的员工。综上,应认定李兴东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代理
审判员 黎 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