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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54号

石伯欢与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伯欢;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伯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亮。

上诉人石伯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伯欢之委托代理人张国汀、被上诉人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订立了一份“用工协议”的事实陈述一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按该用工协议付出了劳动。以上事实认定,由2010年8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订立了用工协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按该用工协议付出劳动,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及相关事实证明其按协议为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伯欢要求被告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伯欢负担。

上诉人石伯欢上诉称:

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成立。201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叫上诉人为其对煤的质量数量进行鉴定监督。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石伯欢驻山东滕州给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发煤炭负责监督质量、数量,支付煤款确认工作,由新政煤炭支付石伯欢工资2800元/月,伙食补贴800元/月,住宿补贴300元/月,话费补贴200元/月,并由郑东云、石伯欢签字,该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实际用工关系成立。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起去山东滕州等地为被上诉人把好煤炭质量及数量关,并经被上诉人验货后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共发了三次煤,这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质量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发票、食宿费费发票、化验单及山东枣庄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补贴合计人民币28700元。原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单面之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补贴等人民币28700元。

被上诉人新昌县新政煤炭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劳动意向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未发生实际用工关系。因为当时8月20日签订合同意向书后,山东煤炭质量不符合被上诉人要求,因此双方的合同意向终止,上诉人继而为黄奇涵工作。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发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驻山东滕州给被上诉人发煤炭,负责监督质量、数量,支付煤款确认工作。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绝大部分产生于山西、河南,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亦是来自河南、山西。至于上诉人提供汝州市煤炭矿石化验中心收据及二级坝沛县煤质检测中心留庄分理处煤样分析,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山东枣庄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协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及相关事实证明其按协议为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难以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伯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