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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12号

魏小宏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宏,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被告人魏小宏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峰,陕西省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宏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1)2001年间原姬家乡高刘村二组村民丁益民向时任泾河土地所所长的魏小宏申请临时用地手续,魏小宏收丁益民临时用地费2000元人民币,未入单位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02年魏小宏在担任泾河土地所所长期间,处理原马家湾乡陈家滩村王新良违法用地时,将王新良违法占地处罚款10000元人民币,但未计入单位帐将罚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03年魏小宏在担任泾河土地所所长期间,收原姬家乡高刘村3户村民宅基地款6000元人民币,魏小宏未将宅基地款入单位帐,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受贿罪(1)2006年11月份,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办理位于高陵县东方红东路东云阁楼盘的土地使用证时,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的魏小宏5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2007年西安碑林药业有限公司为延续抵押贷款,需要尽快办理土地他权证,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5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3)2009年12月份,陕西贝尔房地产公司位于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四路28亩地宗因土地性质变更,该公司为了尽快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3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4)2010年10月份,西安安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十路50亩地宗因土地性质变更,该公司为了尽快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5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5)2010年3、4月份,西安海浪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泾渭南路地宗因土地性质变更,该公司为了尽快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5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6)在2010年10月份,陕西威能公司位于泾渭东路的地宗因土地性质变更,该公司为了尽快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送给时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10000元人民币,后该魏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三、滥用职权罪2006年下半年,西安怡阳装饰公司竞得高陵县高家村土地一宗,面积21.63亩。2007年,该宗土地过户给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延宏。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宗地进行了围墙圈围,土地平整,除此之外在没有进行其他投资,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后该宗土地一直闲置。2009年10月,高陵县老干局副局长魏坤欲购买该宗土地,王延宏之弟王延晋与魏坤具体洽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每亩40万的价格转让该宗土地给魏坤,各种税费由魏坤承担。在此期间,魏坤又以每亩地5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地转卖给了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卖地款1081.5万元全部打入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其中200余万元的差价款魏坤让怡阳公司打到了临潼一个叫惠军颖的账户上。与此同时,魏坤联系王延宏,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好办理过户手续为借口,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上宗地亩数为18.2166亩,地价为每亩地35万元和前期投资的四通一平花费337.86万元的补充协议,要王延宏盖章。王延宏看后加盖了其公司印章。随后,魏坤又通过高陵县国土资源田伟介绍,委托西安天则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估价,并要求该公司在估价中要把前期投资额体现为超过总投资额的25%。后魏坤在仅缴纳该宗土地契税而未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情况下,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估价报告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到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该局原地籍地政科科长魏小宏在审批资料后,明知该宗土地未缴纳相关税费,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内填写了“……依据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评估、税费票据,将该宗地变更登记于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议办理变更登记”。之后该表顺利通过领导审核,该宗土地登记在了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水利基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2270282.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宏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军、吴某平、王某动、王某晋、王某宏、刘某、田某、张某津、刘某某、王某良、陈某某、刘某汉、刘某汉、刘某亭、徐某、程某、王某国、韩某某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土地评估技术报告、土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投资现状说明、高陵县地方税务局的鉴定结论、铜川恒源公司、西安碑林药业有限公司、陕西贝尔公司、西安安盛公司、西安海浪公司、陕西威能公司、怡阳房地产等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权使用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魏小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高陵县泾河土地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18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担任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科科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3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办理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高陵县东二环东侧土地时,明知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应该审查除契税以外的其他地方税收凭证而不审查,违法决定自己无权决定的事项,使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顺利转让到陕西东方红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人民币2270282.1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三项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旭峰提出被告人魏小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贪污、受贿的赃款已全额退还,其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税收等损失已经追回100余万元,建议对魏小宏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魏小宏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贪污、受贿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国家税收损失已经部分追回,下余款项正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宏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小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下余税收损失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