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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咸阳市社会福利厂诉被告宝鸡市泽光陶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咸阳市社会福利厂,宝鸡市泽光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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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咸阳市社会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张俊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泽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阳市社会福利厂诉被告宝鸡市泽光陶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泡托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按月供应泡托,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07年9月11日,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057.60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8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还款计划》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57.60元。自2007年9月起至2008年9月,被告每月供给原告价值5662元瓷砖折抵欠款,同时按月支付原告欠款3774.72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间的债���债务关系约定明确,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其拖欠货款所蒙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泽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咸阳市社会福利厂货款66057.60元并支付利息8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