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熊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欧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李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9月20日,在村组干部在场主持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签订了契约,契约约定原告将六间土木结构石瓦房和部分家俱以11000元卖与被告欧某某,将自留山、荒山、菜园地、承包地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担转让土地的农林两税。契约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因原告在契约中并未约定转让水田,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水田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两亩多水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及转让土地的内容,该协议中并未涉及转让水田的内容。证人吴某某、欧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转让的承包地未包含水田。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契约,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而且双方都是自愿的,该契约现已履行。契约中约定转让的承让地已包括水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田,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紫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契约的内容真实,及履行情况。村委会曾针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过调解,调解无果。被告欧某某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欧某某现耕种集体土地的面积及位置情况。三堂村二OO四年税收花名表。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契约内容,自2004年后交纳了原告转让土地的农林两税。证人欧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契约时,约定转让的承包地包括水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农历9月20日),在村组干部在场主持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签订契约,契约约定原告将六间土木结构石瓦房和部分家俱以11000元卖与被告欧某某,将自留山、荒山、菜园地、承包地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担转让土地的农林两税。契约签订后,原告将六间土木结构石瓦房和部分家俱,自留山、荒山、菜园地、承包地都交付被告,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并承担了2004年后原告转让土地的农林两税。现原告称转让的土地未包含水田,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未允,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契约;被告提供的紫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堂村二OO四年税收花名表,证人欧绪林、欧前朝、欧前禄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承包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转让行为,需经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都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且双方自愿、书面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契约,经过了土地发包方即某某村村委会确认同意,故该契约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转让的承包地不包含水田,原告提供了吴某某、欧某某的证明,而被告认为转让的承包地包含水田,原告提供了证人欧绪林、欧前朝、欧前禄的当庭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被告提的证据4合法、客观,其的证明力明显较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转让的承包地包含水田这一事实不成立。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 李保安
人民陪审员 王治福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