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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80号

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建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江,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小才。

上诉人张建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3月19日起长期居住深圳市,其提供的深圳居住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深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所在地在浙江省嵊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