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便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柏良
审 判 员 郑锡祥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