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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32号

凌某、凌某为与被告平湖××××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平湖××××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平湖××××制衣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凌某。

被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南侧。投资人:全某某。

原告凌某为与被告平湖××××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凌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如逾期,愿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余款1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制衣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的事实;2、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崔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崔要过此款项。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如逾期,愿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余款13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凌某与平湖××××制衣厂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平湖××××制衣厂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着情调整。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36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