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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8号

吕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起诉称:双方系熟人关系,2010年11月22日胡某某向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吕某某催讨,胡某某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胡某某归还吕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胡江某某担本案诉讼费。胡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0年11月22日由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某某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能够佐证吕某某的主张,对吕某某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胡某某向吕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吕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2011年11月22日”。该款胡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胡某某向吕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要求归还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某某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