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取,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渔民,家住象山县。200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文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董文取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世纪名豪KTV909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董文取与其堂兄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文取因心情不好,就任意用啤酒瓶将包厢内的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砸坏。被告人董文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包思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经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文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文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文取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文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