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是借款是用于赌博,利息为50元一日,利息已经支付60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叶帆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徐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