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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非执字第95号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95号

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予以没收该锅炉;3、处罚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2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罚款50000元。

二、被执行人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月日前将罚款5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山东鸿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辛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