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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224号

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马某某以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借故予以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继续支付之日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

审判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