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惠华。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明娣(又名付明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建。
上诉人汪惠华因与被上诉人傅明娣、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在二审判决前,上诉人汪惠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明确,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惠华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上诉人汪惠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晓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