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友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
上诉人闵友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基于双方口头合同进行交易,按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口头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产生的纠纷,应本着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品名规格为滴塑压金的单据及《录音记录》等证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